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任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任宏(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8/08/08-108/08/09,應更正106/08/08/-106/08/09),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段等,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詐欺等罪,法院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雖未踰法律上外部界線。惟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對他人權益、財產、生命及社會秩序不至於有嚴重等侵害,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難謂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又何所受處罰將遠高於他案同類案件,則裁量權行使尚難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法規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判斷:
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11、
13、24號「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27年9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7年9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3年3月)減去1年5月;編號4至10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7年1月)減去5年;附表編號11至22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13年)減去10年8月,上開編號1至3、4至10、以及11至22號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3月、1年4月、1年8月、1年2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10年8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8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已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抗告人所陳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等情,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非本件應予審酌者。
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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