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白殿輝
被 告 許櫻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新台幣(下同)29,997元,
匯入屬於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
確定,被告之系爭帳戶已遭凍結,原告匯入之金額現仍於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其亦為被害人,當時係為了辦理貸款,將相關資料交由代辦
公司辦理,不知會成為人頭帳戶,原告所匯入的帳戶確為其
所有,現該帳戶已遭凍結,若帳戶內屬於原告的金錢未被詐
騙集團領走,願意返還,惟若帳戶內的錢已經被詐騙集團領
走,還要由其返還原告此筆金額,顯不公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幫助詐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詐騙,將
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至被
告雖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合法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
買或蒐集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懷疑
收購帳戶者之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會交付帳戶云云,惟辦理貸款,所需
應為個人的信用資料,實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
辦理貸款之人,以被告為心智健全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係上開帳戶開戶者,就帳戶內交
易即有完全處理權限,竟將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即
與常情不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提領
匯款之行為,顯然已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本院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所悉
,故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
使用,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欺騙,致陷於錯誤,匯款29,997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業如上述,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997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