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四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佐治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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