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玫萱
林奕明余家念吳尹中余家任徐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5行、倒數第5行分別所載「106年4月5日15時18分至15時30分許」、「106年
4月6日0時1分至3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05年4月5日15時18分至15時30分許」、「105年4月6日0時1分至3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二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形,依原判決所述犯罪時序(105年4月4日翌日即為105年4月5日)及卷證資料形式觀之,即可推知原記載「106年」為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