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玫萱
林奕明余家念吳尹中余家任徐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01、6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7月某日間止,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散布相關賭博訊息以招攬賭客,並提供其當時位在新竹縣○○市○○○路○○號3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該賭場經營方式為一般麻將,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500元抽頭金,每一將(4圈)抽頭金之上限為800元,而上開支付之抽頭金,均交由甲○○收取,甲○○並應提供食物、茶水等,以此方式獲利至少12萬8,000元。
二、甲○○與子○○、壬○○、癸○○、己○○、辛○○為賭場莊家及牌友關係,子○○、壬○○、癸○○於105年4月4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甲○○賭博麻將,嗣於翌(5)日1時許,甲○○見子○○牌數異常,並發現子○○補牌時1次拿3張牌(俗稱「大相公」),且子○○不時與壬○○、癸○○打暗號,疑為詐賭,遂以LINE群組方式聯絡戊○○、丙○○、丁○○、乙○○及庚○○到場。庚○○到場後先接替甲○○位置與子○○、壬○○、癸○○賭博麻將,俟戊○○、丙○○、丁○○、乙○○陸續到場後,6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對3人恫稱:「你們都是一夥的,都是來這邊詐賭的,看要怎麼處理」等語,續由戊○○、丙○○、丁○○、乙○○及庚○○分持球棒、磚頭、電擊棒及以徒手之方式圍毆子○○、壬○○、癸○○3人,致子○○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勢,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挫傷,雙肘、前臂、腕、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併瘀傷,右膝、左膝、小腿、踝、足背多處挫瘀傷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壬○○已撤回告訴,癸○○未據告訴),並要求3人交出隨身財物、命子○○、壬○○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作為詐賭之賠償,3人因甫遭暴行,且甲○○等人挾有人數優勢,心生畏懼之下僅得聽命行事,子○○交出1萬5,000元、壬○○交出1萬7,000元、癸○○交出2萬元,甲○○等人並持續限制3人之行動自由於上開賭場房間內,並告以須待順利籌錢後方得離開。嗣甲○○佯以打麻將缺人為由,邀約其懷疑同為子○○等人詐賭共犯之己○○、辛○○前往上址賭場,2人於同日12時40分許到場後,甲○○,戊○○、丙○○、丁○○、乙○○及庚○○復接續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丙○○、丁○○及庚○○分持球棒、磚頭、電擊棒及以徒手之方式圍毆己○○、辛○○2人,致己○○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手第2掌骨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辛○○告訴),要求2人交出隨身財物及分別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作為詐賭之賠償,2人因甫遭暴行,且甲○○等人挾有人數優勢,心生畏懼之下僅得聽命行事,己○○交出4萬5,000元,甲○○等人並持續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於賭場房間內,並告以須待順利籌錢後方得離去。於同日16時30分許,辛○○之丈夫攜10萬元前往上址,由丙○○下樓領取並交予甲○○後,甲○○即任辛○○離去。又於剝奪 紀文良 行動自由期間,甲○○等人於己○○隨身財物另搜得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北大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臺銀提款卡、臺銀帳戶)、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萬泰現金卡、凱基帳戶),甲○○遂逼迫己○○供出提款密碼後,由甲○○駕車搭載乙○○,於106年4月5日15時18分至15時30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現金卡分別前往鄰近ATM提款機提領己○○所有之存款計15萬3,500元得手。子○○、癸○○為求脫身,亦分別聯繫友人 葉倫旺 、 黃中 進商借現金,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丁○○、乙○○及庚○○中之2人載同子○○前往葉倫旺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收取2萬元;由癸○○載同庚○○、壬○○前往竹北交流道旁道路向 黃中進 收取2萬元後,癸○○及壬○○即脫困離去,子○○則因籌措款項未達上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而續遭帶回賭場即甲○○之上揭住處。又因銀行設有每日提款額度之上限,甲○○俟106年4月6日0時1分至3分許,續持上開己○○所有之萬泰現金卡至鄰近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得手。提領完畢後,甲○○便將己○○所開立之本票歸還,並讓己○○、子○○2人離去。嗣子○○、壬○○、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子○○、壬○○、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戊○○、丙○○、丁○○、乙○○、庚○○(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另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壬○○、己○○、證人即被告甲○○配偶 柯柏安 、證人即被害人癸○○友人黃中進、證人即告訴人子○○友人葉倫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偵6129卷第149至151、153、158至162、164至165、172至174、176至178、143至148、201至204頁、他卷第73至78、80至86、88至91、94至96、98至101頁、偵4401卷第204至209頁),並有告訴人子○○、壬○○、己○○之傷勢照片各5張、6張、8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告訴人壬○○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己○○之臺銀提款卡、萬泰現金卡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告訴人己○○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己○○上開臺銀2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凱基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1份、被告甲○○臉書發文截圖照片
2張、上開賭場所在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子○○、壬○○、己○○書立切結書共3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6129卷第
12、14頁、第47、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75、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103頁正面、第
128、129頁反面、第144至145、147頁、第155至157、168至171、181至200頁、他卷第66至67頁、偵4401卷第281至283頁),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7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同一地點,意圖營利而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6人各自對告訴人子○○、壬○○、己○○、被害人
癸○○、辛○○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恫嚇言語、傷害、命交付隨身財物、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行為,堪認屬於其等各出於剝奪上開5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所為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依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核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子○○、壬○○、己○○、被害人癸○○、辛○○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6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8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
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戊○○、丙○○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牟不法利益,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又於發現告訴人子○○、壬○○、被害人癸○○疑似涉及詐賭時,不思以適當或合法方式處理,竟再聯絡被告戊○○、丙○○、丁○○、乙○○、庚○○到場,復再請告訴人己○○、被害人辛○○到場,被告6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剝奪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履行因詐賭所涉之賠償責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目前賣服飾,月入約4至5萬元,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組裝,月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代書助理工作,月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園區工程師,月入約
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在家幫忙做生意,月入約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6人皆陳稱本案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乃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詐賭,出於一時情緒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105年2月10日至同年
3月10日左右,每週平均可以打12將,該段期間總共打48將,每將抽頭金500元,共獲利2萬4,000元。105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左右,每週平均可以打20將,該段期間總共打130將,每將抽頭金800元,共獲利10萬4,000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4401卷第225-2、227頁),足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得為12萬8,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1份、繳納扣押金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4401卷第229至230頁、查扣94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6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另自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處取
得其等之現金、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等物品,然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6人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未起訴其等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且被告6人另案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詐賭告訴,正由偵查機關偵查中等情,業據公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且公訴人亦主張被告6人涉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3頁),足見被告6人取得上開現金及物品恐係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詐賭所為之賠償或擔保,難遽認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戊○○、丙○○、丁○○、乙○○、庚○○因毆打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使用之球棒、磚頭及電擊棒等物品,既未據扣案,復依卷證資料難認究係屬於何人所有,且目前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