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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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祥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祥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伍公克、零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祥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5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4日14時40分許,傅祥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822巷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及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05公克、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95公克、0.04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祥琳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並於偵查中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上週在戶籍地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4日17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850ng/ml等事實,有台灣科技公司107年1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結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95公克、0.049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8,85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初犯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上揭時間,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
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