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強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國強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民國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3年1月30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4月又21日,其於102年11月12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至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僅因不滿告訴人 王奕翔 醫師提出之轉診建議,率以「王奕翔你不要下班,我會等你」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且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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