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1.3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81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58之9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間在高雄縣仁武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受影響,致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飲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澄觀路及水管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安全島之交通號誌,受有胸部、上腹部鈍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由警方囑託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7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85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檢測報告各乙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為國內實務通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為1.385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在醫院與醫護人員爭吵之表現,有前揭觀察紀錄表足憑,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堪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