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擅自重製之韓劇光碟壹拾柒片、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燒錄機貳台)、空白光碟片貳拾參片、光碟綿套壹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 布拉格 戀人」、「我的女孩」,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昌公司)向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在臺專有發行及重製錄影帶、VCD、DVD權利之視聽著作物,未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惟丙○○為獲取利益,竟未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初某日,自中國大陸之VERYCD之網際網路互聯網站下載前開影片之盜版影音檔案後,自9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90之3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續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DVD,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shuao2002」帳號張貼販售前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以每套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並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黃錢琛 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顧客匯款購買,共計至少賣出10套。嗣於95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擅自重製之韓劇光碟17片、供犯罪用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2台),預備供犯罪用之空白光碟片23片、光碟綿套15個。
二、案經釆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采昌公司享有前述著作之重製權,而扣案之盜版韓劇光碟片17片,均係未經采昌公司同意重製之視聽著作,亦經該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授權合約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又被告有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著作之廣告,並有重製盜版光碟之事實,復有扣案電腦畫面之翻拍照片、黃錢琛上開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現場照片7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之廣告訊息在卷可稽,並有盜版光碟17片、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2台)、空白光碟片23片及光碟棉套15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4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參照)。被告先後數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視聽著作光碟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舊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6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6)。
㈢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圖小利,竟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盜版光碟
,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小;惟被告素行尚佳、販賣之光碟數量並非龐大,犯罪時間亦非長久,犯罪所得尚微,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陳述意見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其犯行確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於新刑法施行前,惟本院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逕用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
㈣扣案盜版光碟17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扣案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器2台),係被告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空白VCD光碟23片、光碟棉套15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舊刑法第38條規定),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