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25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係乙○○○之越南籍媳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04之2號3樓廚房內,其婆媳二人因冰箱內食物問題發生口角,即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相互扭打,乙○○○因而受有頸部二處(3X1.3公分、1.2X1公分)挫傷、左手肘(3X2公分)、左小腿(1X
1公分)瘀青等傷害,嗣丁○○之夫聞聲趕至,始將2人拉開(乙○○○傷害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乙○○○之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祥醫院95年10月25日仁醫字第095101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在傷害證人乙○○○之過程中,曾將證人乙○○○之頭部向下按壓在狗籠上之事實,業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5年11月1日審理時當庭刪除,是本院認定被告傷害之手段係徒手與證人乙○○○扭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供稱證人乙○○○係其婆婆,2人間即具有直系姻親關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經修正後,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一越南籍女子,遠嫁至臺灣後,已為證人甲
○○生下一子一女,平日相夫教子,並無不良素行,衡諸中國自古即有婆媳問題,被告為一外國籍女子,在語言、教育及生活習慣等均與臺灣不同之情形下,婆媳間問題更是嚴重,此由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無奈之情,即可窺知,因而被告在長期婆媳衝突後,一時失控,與婆婆發生扭打,尚非不可原諒,兼衡證人乙○○○僅受有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至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悟,且證人甲○○現亦搬出家中與被告同住,為爾後被告猶有相夫教子、侍俸公婆之機會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設辯護人雖聲請量處被告罰金銀元1,000元,緩刑3年乙節,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刑相當,且緩刑期間2年,亦甚妥適,公設辯護人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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