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25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與同事引用威士忌與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大轉彎處時,自行摔倒受傷並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經測試其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為412.2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值每公升2.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並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為412.2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值每公升2.06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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