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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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97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業已於96年12月19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悟,於97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新化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2杯,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旋於97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