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林慧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文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2575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