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隆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0、99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4、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隆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無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相關醫學檢驗函及文獻,認定確有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分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服用止癢藥物而導致尿液檢驗報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前後不相一致,對其所辯已足令人生疑,且依被告之忠孝醫院就診記錄及該醫院回函,該醫院所開立之藥品,經服用後所排放尿液,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縱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採尿前一週有服用其所自承之不明藥物,亦難於一週後或月餘,仍在其所排放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從而,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業已敘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2頁),核與證據法則相符。被告上訴意旨顯係抄寫上開原審判決內容,僅作局部之修改,又未探明其意,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