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春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 周新明 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因有無撕毀興中國宅電梯公告之事起爭執,被告因該事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被告與證人周新明關係並非和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證人周新明自亦有誇大誣指被告之可能。另證人周新明雖指述上訴人案發時在電梯內,然被告始終否認,而卷內資料除證人周新明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有在電梯內,且證人周新明指述案發時被告之配偶亦在場,檢察官或原審基於被告之利益,非不得傳訊被告配偶到庭以釐清事實;被告當日有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老人年金,法院非不得函詢勞保局查明,惟原審對此均未予以查明,遽然論以被告傷害罪刑,自有違誤。末以證人周新明所提診斷證明書以觀,其傷勢輕微,縱認被告有罪,原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仍屬過重而有未恰,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證人周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勘驗之結果,足認案發當時證人周新明確有在興中國宅1樓電梯門口等待電梯,後電梯抵達後,電梯先後2次開門,證人周新明均未進入梯廂,嗣電梯門再度開門證人周新明始進入電梯之事實;且依卷內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本案係於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所發生,而證人周新明旋於當日下午3時48分報案,經員警到場瞭解情況後,證人周新明即向員警表示前揭遭被告毆打之情事,經員警予以登記備案;再佐以證人周新明隨即於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48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顏面及左手腕挫傷疼痛等傷害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附之證人周新明傷勢照片暨傷勢位置圖在卷可憑,則證人周新明指訴遭被告毆傷後隨即報警處理,復前往就醫之時間甚為緊接,堪認其指訴並無瑕疵,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稱原審應可函詢勞保局及傳訊被告之配偶以釐清事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於案發時、地曾與證人周新明碰面,但均未曾提及有至該勞保局申請老人年金之情事,且其亦未曾提出相關資料,於上訴狀中亦以提出相關事證,僅係空口抗辯。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下午3時24分09秒至夜間11時35分32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依卷附資料顯示,其訊號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再依卷附勞保局網頁列印資料及GoogleMap路線圖所示,被告所辯位於上址之勞保局,與前揭基地台相距已有1.2公里,該勞保局位置並非在上開基地台訊號發射範圍內,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人在勞保局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反觀該基地台與興中國宅僅相距約210公尺之距離,原審據此認以證人周新明指訴被告當時在興中國宅內等情較為可採,要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徵被告案發當時之位置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稱原審應予函查及傳訊而未予調查云云,顯無理由。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審判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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