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53號原告 康悰椋 被告 翁小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僅數月即藉故訪友而一去不返,後因逾期居留、非法工作經主管機關查獲,並即於95年5月11日遭遣返出境,此後雙方分居至今,夫妻有名無實,嗣被告曾於102年間於中國大陸提起離婚訴訟,後又撤回訴訟,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8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人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傳票、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答辯狀、證據清單、被告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等件影本為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確實曾於92年12月18日入境,並於95年5月11日因逾期居留、非法工作遣送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檢附資料附卷足參。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離家不歸,嗣因逾期居留、非法工作而於95年5月11日遭主管機關查獲遣返出境返回大陸,並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餘年,夫妻有名無實,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