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謝誥欣
謝伯文 (上二人共同指定送達處所:
再審原告 謝仁杰 再審被告 謝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2人與謝仁杰為本件前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渠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2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謝仁杰,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附圖二方案(丙方案)為分割確定。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所採之附圖二方案,使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父子二人所分得部分因建築線退縮而損失土地,對其2人不公平,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之經驗法則;且依再審原告謝誥欣於民國52年間與其兄 謝號島 (即再審原告謝仁杰及再審被告謝仁富之父)之約定、再審原告謝誥欣於58年間與其堂兄○○○簽訂之讓渡證,顯見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此分管協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三之方案(丁方案)。(三)前程序之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據此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若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分割方法為不當或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80號、91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再審被告謝仁富所主張並獲再審原告謝仁杰同意之上開附圖二方案(丙方案),且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其判決附表三所示,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2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所辯分管協議部分如何不可採等項均已詳予論斷,揆其判決理由,並不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且所稱分配所得土地建築線退縮之損失,亦屬分割方案優劣之職權認定問題,不屬法律之範疇,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均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土地應改依上開附圖三之方案(丁方案)為分割,並非可採。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實際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者僅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再審原告謝仁杰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被視同提起再審,堪認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再審,此觀再審原告謝仁杰於前程序並非主張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益明,則本件再審既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因此所生之再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再審原告謝誥欣、謝伯文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