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彥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5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8頁警詢筆錄),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所竊之物係日常生活用品,特定顯有困難,被告供稱該安全帽不知在何處,其價值雖非甚微,亦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難從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陳志彥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卜子堅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搭乘 周睿 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卜子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陳志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是周睿為說他有一頂安全帽放在那裡,而且伊看那頂安全帽是放在椅墊上,伊就認為那頂安全帽是周睿為說的那頂等語。然被告犯嫌業具證人即告訴人卜子堅、證人周睿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查,是其罪嫌顯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冠運
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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