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吳凱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至第5行「....由店長 張志豪 管領之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張志豪管領之大吉嶺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即將該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補充部分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大吉嶺奶茶1罐,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物品客觀上之價值尚屬低微,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吳凱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張志豪管領之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凱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奶茶1罐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犯罪所得本身價值低微,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及另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