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5日晚間7時」,應更正為「24日晚間9時」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因故逾假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告陳彥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民國105年9月8日入伍,義務役,工兵學校,已於105年12月31日退伍)前係陸軍步兵第206旅義務役二兵,於105年10月22日,自新竹關西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許返營收假,僅因未能趕上返營專車,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假滿無正當事故逾假不歸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離去職役期間,匿居於友人 呂語淵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住處。嗣經該連連長 許碩儒 發覺,由所屬部隊於105年10月25日發布離營通報,陳彥宏則於105年11月1日自行聯繫家人與部隊長官而返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步兵第206旅函附基本資料及調查表、役男兵籍表及役男體格檢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等罪嫌。其以1次離去職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