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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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陸肆點貳壹公克,純度79.67%,驗餘淨重壹陸肆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覆海洛因之保險套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美金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台灣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其至香港地區之機票、旅費共美金600元及事成之後之約定報酬新台幣十萬元,即與該台灣地區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自香港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9年3月2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由上開台灣地區不詳男子接機後前往九龍地區投宿於某飯店,該台灣地區不詳男子於99年3月23日早上至甲○○投宿之飯店房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5顆(合計淨重
164.21公克、驗餘淨重164.07公克,純度79.67%)交予甲○○,並由甲○○依指示塞入其之肛門內,嗣甲○○即於同日晚間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18號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其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入關時,為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送至敏盛醫院以X光儀照射,復施以浣腸後,甲○○乃自其肛門排出上開海洛因球5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
20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應鑑定事項。四、鑑定人之姓名。五、執行之期間。」「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本件係經檢察官依上開各規定開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送至鑑定人即敏盛醫院實施採取排泄物,是故本件由被告肛門排出之上開海洛因球5顆,係經合法採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海洛因球5個,經由查獲之警方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而該局出具99年
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 李志堅 」事先承諾提供伊至香港地區之機票、旅費共美金600元及事成之後之約定報酬新台幣十萬元,其搭機至香港後亦係李志堅接機後前往九龍地區投宿於某飯店,李志堅又於99年3月23日早上至伊投宿之飯店房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5顆交予伊,要伊塞入肛門內云云,然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9日訊問時卻供稱李志堅只是介紹伊去香港買便宜的海洛因,李志堅將伊之手機門號給一名香港的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於伊在香港時打電話和伊聯絡,然後賣海洛因給伊,錢都是伊自己出的,伊買回來後要供己施用云云,其於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仍持該語,被告於警、偵訊時,亦持相同之說詞,更且供稱其在香港買的本案海洛因是以新台幣135,000買來的云云,可見被告對於李志堅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為何,先後所陳呈現重大矛盾,此外,被告所指陳之年籍之李志堅經本院查察結果,其於98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歸,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該李志堅已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是該李志堅亦無從到案與被告對質,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情節屬實,是本案自不得逕行認定即係該李志堅事先承諾被告至香港地區之機票、旅費共美金600元及事成之後之約定報酬新台幣十萬元,被告搭機至香港後亦係李志堅接機後前往九龍地區投宿於某飯店,李志堅又於99年3月23日早上至被告投宿之飯店房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5顆交予被告,要被告塞入肛門內。是以,不能遽以被告上開矛盾之供詞逕予認定上開李志堅為本案共犯,被告自不得據而減免其刑。本案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電子機票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稽,並有包覆保險套之海洛因球5個扣案可資佐證;警方將扣案之包覆保險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4.21公克、驗餘淨重164.07公克,純度
79.67%),有該局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按香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另特別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經由澳門地區私運進口,並非直接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依上開說明,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進口論。被告與台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再加重,僅就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己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台之犯行,應就該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有加、減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台之海洛因之重量及純度、對國人之健康危害至鉅、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之交通角色、其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以5個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4.21公克、驗餘淨重164.07公克,純度79.67%),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覆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5個,係被告之上開不詳共犯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美金600元,係被告在香港九龍飯店內自其上開不詳共犯處所領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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