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本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9日簽訂「設備名稱含酸洗洗淨設備-高壓鋼瓶、自動入料銜接系統、自動出料銜接輸送帶」(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540萬元,付款方式為:「㈠訂金:2,259,000元整(由12g、16g共用清洗機與回火前清洗機轉付);㈡交機款:1,251,000元整,於甲方(即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並初試俥後一週內支付,支付初試俥完成後60日期票;㈢驗收款:189萬元整,於甲方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二週完成後支付,支付驗收後60日期票。」,有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已付訖訂金款及交機款與原告。嗣原告已依約於97年6月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被告公司完成交機,並於98年3月24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有被告所開具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為證,則自是日起被告即有給付驗收款189萬元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設備之產量及產速均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云云;然觀諸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之記載,其上各驗收項目皆記載係功能驗收,而被告既於驗收結果OK欄內均為打勾,顯見系爭機器設備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並經被告驗收無訛,且原告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前,雖曾因被告變更清洗標的物之規格而進行機台調整,然調整後亦符合被告之要求,故被告始開立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與原告收受,尚不容被告任意否認迄未驗收。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固已於97年6月15日安裝,並於同年月28日進行初試俥試洗,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定之驗收標準(詳如規劃條件資料),系爭機器設備需達產能12,000,000pcs/月、產速6Min/籃之條件,且須進行大量生產驗收二週之測試,而系爭機器設備迄今尚未通過被告驗收,被告自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況退步而言,縱使本件確有驗收,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應有大量生產驗收二週期間之起始日與終止日,亦應有記載兩造會同驗收、驗收結果及兩造簽名其上之相關紀錄,惟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內均無該等註記,顯見系爭機器設備確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復系爭機器設備現尚有半段烘乾槽入料鍊帶(即前半段清洗槽部分與烘乾槽連接之輸送機制)設計不良之情形,致鋼瓶因捲入機器內造成機器停擺之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經向原告報修後迄未修復,益徵系爭機器設備尚無可能進行長達二週之大量生產驗收,是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僅係系爭機器設備之移交簽收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於97年1月9日簽訂本院卷第30至33頁之「設備名稱
含酸洗洗淨設備-高壓鋼瓶、自動入料銜接系統、自動出料銜接輸送帶」之買賣契約(含規劃條件資料)。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機器設備總價為540萬元;
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⑴訂金:2,259,000元(由12g、16g共用清洗機與回火前清洗機轉付);⑵交機款:1,251,
000元,於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並初試俥後一週內支付,支付初試俥完成後60日期票;⑶驗收款:189萬元,於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二週完成後支付,支付驗收後60日期票。
㈢原告已於97年6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被告公司完成交機,並於同年28日進行初試俥試洗。
㈣被告於98年3月24日確有開立本院卷第24頁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與原告。
㈤被告迄今僅餘驗收款189萬元尚未給付與原告。
四、兩造於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驗收完畢?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8
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9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雙方
約定總價金為540萬元,而被告迄今尚積欠驗收款189萬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含契約附件之規劃條件資料)及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屬實。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驗收款之依據,乃係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3款約定:「驗收款:189萬元整,於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二週完成後支付,支付驗收後60日期票」;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業經被告於98年3月24日驗收完成,故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驗收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同日所開具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為證;至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確為其所開具並交與原告之事實,然辯稱開立該單據並非表示已經驗收,蓋系爭機器設備自移交試俥至今仍未達契約約定之產能,以致始終無法進行大量生產二週之測試而未完成驗收,故被告自無須給付驗收款云云。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厥以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為定。
㈡經查:
⒈觀諸被告於98年3月24日所開具與原告之設備驗收移交簽
收單之記載,就驗收項目欄所示「入料系統」、「機台本體骨架」、「清洗槽」、「不繡鋼滾桶」、「移載天車」、「加熱導管及控制閥」、「滾桶旋轉驅動機構」、「出料系統」、「移載輸送帶機」、「隧道式乾燥機」、「儀電控制系統」、「安全裝置」及「隔熱保護」等項組件,其各項次後方關於功能是否滿足需求、是否堅固牢靠及不鏽蝕等功能驗收之驗收結果均記載為「OK」,而下方判定結果一欄亦記載「驗收合格」,且經被告公司之現場驗收人員 李信昌 、研發部/生技部、廠長、製造部經理及總經理等各層級人員逐一簽名確認無誤,有該紙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4頁);就此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蔡坤保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系爭機器設備何時驗收?)最後驗收日是98年3月24日。當時是在被告公司驗收,我當時有去驗收的現場,我們驗收是一關一關從基層開始,核對完之後才會一步一步往上送,我們只有跟李信昌驗收,這單子是元翎精密開的,代表設備驗收了,當時是被告公司先逐層簽名,簽好後傳真給我,我簽名之後再回傳,這張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不止開一次,因為在驗收過程中,李信昌會告訴我那部分可以再修改,讓他們更好操作,所以第一次的簽收單就有註明需改善部分,後來我們都將相關問題改善完成後,被告公司就開出本件驗收單。(庭呈歷次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閱後發還)」、「(問:所以系爭機器設備已經經過被告公司驗收?)是。」、「(問:驗收程序有無包含契約內所規定的項目跟清洗品質?)…,驗收都有達到契約約定的清洗品質,產能也有達到。」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內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是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被告公司完成交機後,被告至遲於98年3月24日已完成全機功能性之測試及驗收,則斯時系爭機器設備應已達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之產能標準,否則衡情被告斷無開具上開記載「驗收合格」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與原告收受之理。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並經被告驗收無訛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並未大量生產驗
收二週,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大量生產驗收二週期間之起始日與終止日,及有記載兩造會同驗收、驗收結果及簽名之相關紀錄,足見系爭機器設備並未通過被告驗收,另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則僅係系爭機器設備之移交簽收單云云。惟查,就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進行大量生產二週測試一節,除據證人蔡坤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機器設備已經被告大量生產二週測試,測試過程係由被告自行操作、紀錄,如有問題才向原告反應,如無問題就由被告繼續使用,而被告已經驗收完成等語明確外(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揭記載「驗收合格」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在卷可佐,且細觀該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後續尚需兩造會同進行其他測試,或系爭機器設備迄今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契約產能要求之相關註記,參以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要求被告應於原告移交系爭機器設備之同時開具相關簽收單據之約定,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並未大量生產驗收二週,故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僅係系爭機器設備之移交簽收單云云,與事實顯有出入,即難採信為真;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信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功能完整性開立驗收單云云,自亦同無足採。復被告雖又提出兩造97年7月7日會議商談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35頁)、97年12月25日酸洗機嚴重撞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及98年5月9日酸洗機後半段烘乾槽入料鍊帶故障照片(參見本院卷第
42至47、52至60頁),欲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確實經常故障,故無可能進行大量生產二週之測試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所舉上情是否屬實,其中就97年7月7日會議商談記錄表及同年12月25日酸洗機撞車部分,因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驗收完成以前,故上開情形充其量僅可謂係原告於驗收前所發生之瑕疵,惟被告嗣後既已就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成,應認上開瑕疵已經原告予以補正;另就98年5月9日酸洗機後半段烘乾槽入料鍊帶故障部分,縱令系爭機器設備確有被告所述此部分之瑕疵存在,惟因該等瑕疵之發生係在被告驗收完成以後,是被告就此至多僅能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然此仍無礙於本院就系爭機器設備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此,由原告所引上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之記載及證人
蔡坤保上開證詞等事證綜合以觀,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8年3月2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等語,確屬有據,應值採信;至被告前揭辯詞,要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㈢再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經被告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之約定,被告就驗收款部分自應以驗收完成後之60日期票代付之;惟自斯時被告驗收完成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早已逾上開約定之支付期日,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驗收款189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