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新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李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迄至98年1
月23日離職止,均擔任原告公司之品管、驗貨人員,工作職責為負責產品出貨前品質之檢查與管制,非經驗貨人員同意核可不能出口,又驗貨人員驗貨之重點,在於產品之尺吋、重量、外觀、顏色、材質、包裝方式及功能測試等。而原告前透過在香港註冊登記之關係企業即元盛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向供應商大陸漳州仂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仂昇公司)採購大、小耙子一批,出口產品貨號00-2723C大耙子8,260pcs、00-2724C小耙子5,040pcs(下稱系爭貨物),準備出售予美國CENTURIONGARDENANDOUTDOOR公司(下稱CENTURION公司),故指派被告分別於98年1月12日、14日、
15日擔任系爭貨物之品管、驗貨人員,惟因其疏忽未盡出貨前品質之檢查及管制之責任,致使系爭貨物出口至CENTURION公司之客戶即MENARD公司時,遭該公司反應系爭貨物所有大、小耙子之耙頭及鋁管之標籤均嚴重剝離及起皺,所有尖齒標籤亦均因黏牢度不足而脫落,且整個耙頭嚴重變形,齒面高低不平,無法銷售及使用之瑕疵,致使CENTURION公司須承攬貨櫃運回到其ODC倉庫重新檢查及更換標籤,額外支出返工費用(包括運費、檢查、重新返工等費用)計美金33,636.07元(折算新台幣為1,090,767元),並已轉向原告公司求償。嗣原告已於98年9月29日悉數賠償前揭金額與CENTURION公司,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因被告未盡其職務責任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與被告間雖無簽訂書面之僱傭契約,但原告已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給付工資,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自97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驗貨人員之職務,是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此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系爭貨物確係由被告負責檢驗後,業經原告出售與CENTURION公司無誤:
⑴參依原證3所示之驗貨報告,上載「驗貨日期為98年1月12
日、14日、15」、「採購單號S80146」及「貨號00-2723C、00-2724C」,與原告匯款給CENTURION公司之如原證5所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採購單號及貨號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所負責檢驗之貨物,即係原告所指有瑕疵之系爭貨物。
⑵依原證4之返工費用明細表所示,可知因系爭貨物有如前
述之瑕疵,遭MENARD公司退貨予CENTURION公司重新檢查及更換標籤後,嗣CENTURION公司業於98年3月9日出貨更換完畢,並支出承攬貨櫃到ODC倉庫更換之返工費用(包括運費、檢查及重新返工費用等)。
⑶依原證5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已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賠償CENTURION公司美金33,636.07元。
⒊本件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係每5枝耙子綁為一小捆,每20
枝耙子綁為一大捆,再以每10大捆裝在一個大木箱中運送,該大木箱材質為木條箱,係國際貿易海運上認為全世界最堅固之木箱,能保護運送中之貨物達到最佳狀況之極限,絕不會因運輸中發生搖晃,而導致包裝內貨物之標籤剝離或起皺等之狀況。故系爭貨物標籤剝離或起皺,以及尖齒標籤脫落之瑕疵,應於出貨運送前即已發生,且係肇因驗貨人員對於貨物之檢驗,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忽所造成。
⒋因系爭貨物損害之範圍,為大、小耙子耙頭變形、標籤脫落
及毀損,並未涉及產品本身製造之損害,故原告未向商品製造商即仂昇公司求償。
㈢爰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除本件訴訟以外,另有元盛公司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
訴訟事件,刻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中,兩件訴訟均基於同一僱傭關係,卻有不同之當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並未檢驗該批系爭貨物:
⒈被告自97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驗貨
,斯時其所檢驗之貨物,係出貨予美國進口商MENARD公司,並非CENTURION公司,且原告出售予MENARD公司之貨物訂單,共分4、5批出貨,被告檢驗之部分係第1批出貨之貨物,當時其檢查大、小耙子均張貼標籤妥當,並製造商亦係按原告之指示包裝,則原告所指稱有瑕疵之該批貨物,是否確係被告所檢驗,即有疑問,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說。
⒉被告前於仂昇公司設於大陸漳州工廠驗貨,所檢驗之貨物
係於98年1月15日驗收完畢,隔日即裝貨櫃出貨,按正常船運期間於3週內(約98年2月初)即可運抵美國。然系爭貨物卻係於同年3月9日始送達美國,顯二者並不屬於同一批貨物。
⒊觀諸原證5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8年9月
29日,而系爭貨物自上開出貨日起至運抵美國時間約為98年2月初,但原告卻遲至98年9月29日始賠償CENTURION公司,且上開賠償金額並未敘明係賠償何批貨物。
⒋依原證2之發票觀之,其上所載之貨櫃編號、金額,均與原證4之返工費用明細表不同。
㈢縱使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檢驗,然該貨物之包裝方式,依原證
1之採購單所示,原包裝數量應為每箱15枝,嗣受原告之指示,而更改為每20枝耙子包裝為一捆,約每10捆裝在一個大木箱;此因出貨包裝方式變更所導致包裝不良,造成運輸途中發生搖晃等導致標籤剝離或起皺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檢驗疏失。又被告於出貨前均有拍攝貨物照片並立即傳真與原告確認,已經盡其通常檢查之義務,如仍不能發現貨物有瑕疵,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且,被告於出差大陸期間,需至大陸各地工廠驗貨,平均每家工廠驗貨時間不到1天,且中間每隔2小時尚須書寫1份工作報告,如要令被告對於每種貨物均盡全面檢查之責,對於任何人而言,均屬不可能之事。
㈣退步而言,即便系爭貨物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
按照國際貿易慣例,出口貿易商若因貨物有瑕疵,導致國外進口商索賠時,出口貿易商均會將此損失,藉由契約明訂轉向製造商索賠,從未聽聞向員工索賠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先行向製造商仂昇公司求償,以釐清系爭貨物瑕疵之責任歸屬,避免原告向被告求償後,又對仂昇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而獲得雙重賠償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17日至98年1月23日之期間內,於原告
公司擔任品管及驗貨職務,並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1月22日止間,受原告指示至大陸漳州對於仂昇公司所製造之出口產品貨號00-2723C大耙子8,260pcs、00-2724C小耙子5,040pcs之貨物進行檢驗。嗣被告於98年1月15日驗收完畢後,即裝載貨櫃出貨運往美國交貨與客戶。
㈡原告於98年9月29日匯款賠償CENTURION公司美金33,636.0
7元,折算新台幣為1,090,767元。㈢原證3之驗貨報告上所填載之貨物品項及簽名,確係由被告書寫。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出售予訴外人CENTURION公司?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出售予訴外人CENTURION之情,固提出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產品(原證4,見卷第31、32頁)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證5,見卷第36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認系爭貨物係賣予MENARD公司,並以原告胡亂出具賠償書,而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元廣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僱傭關係向被告起訴之情置辯。經查:原告自承:依原證3驗貨報告上記載驗貨日期為98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5日,該批貨物大、小耙子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元盛有限公司(即出口商)賣給買受者(即進口商)CENTURIO
N公司。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上之貨櫃編號、金額,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元盛有限公司出售貨物與買受者CENTURION公司(見原告於99年4月22日準備書狀,卷第94、95頁)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元盛公司之採購單(原證1,卷第17頁至20頁)、INVOICE所載SHIPPER:為元盛公司(ECKMANH.K.LIMI
TED)(參見卷第21頁至28頁)、及元盛有限公司之驗貨報告(見卷第29、30頁)相符,可知系爭貨物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元盛公司所出售,則原告何以需對關係企業元盛公司所出售之貨物負出賣人之責任?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之。
五、系爭貨物標籤之瑕疵(剝離或起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所驗,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所驗之貨物均無瑕疵,有相片為證,系爭貨物並非伊所驗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所驗之貨物均有拍照傳回原告公司確認之情,
並提出相片十幀為證(見卷第73頁至78頁),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均未對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小耙出貨圖(相片)之圖
6庫存單位編號為000-0000,與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
ION產品上之庫存單位編號000-0000相同,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小耙出貨圖應係本件系爭貨物之裝櫃情形,惟細觀該圖圖1、2、3,均未見標籤起皺或脫落,參酌上揭10幀相片,可知被告抗辯伊所驗貨物並未發現標籤脫落或起皺之瑕疵,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驗之貨物共13,300枝(大耙子8,260枝、
小耙子5,040枝,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2頁)之情,並有元盛公司驗貨報告(見卷第29頁)為證,然CENTURION公司回收之數量計16,958枝(1,540+1,200+48+450+3,360+720+1,680+280+1,540+720+300+480+560+1,200+2,520),實修數量:14,599枝(1,539+1,200+3,360+1,680+280+1,540+720+560+1,200+200+2,520),此觀諸原告提出之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產品(即原證四,見卷第31頁)自明,是標籤黏貼有瑕疵之貨物數量大於被告所驗貨物之數量,顯見除被告所驗之貨物外,尚有他人驗貨後,亦發生標籤黏貼脫落或起皺之瑕疵。則原告主張標籤黏貼有瑕疵之貨物,何者被告所驗,何者非被告所驗,即有疑義?㈢系爭有瑕疵之貨物數量遠大於被告所驗之數量,而被告驗
後所拍照存證之相片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小耙出貨圖均未顯示標籤黏貼有瑕疵,已如上述,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產品上記載「程序:所有產品均接受標籤黏牢度與標籤起皺情形之檢查。依據客戶要求,所有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及標籤起皺而於3月9日出貨更換。依據客戶要求,所有尖齒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而於後續各批出貨更換」等語,可知標籤黏牢度不足才是標籤脫落及起皺之問題所在,依常理判斷,標籤何時會發生標籤脫落或起皺,端視標籤黏牢度不足之程度而定,參酌第三人所驗之貨物,運至美國後,亦有標籤黏貼脫落及起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主張該第三人於驗貨時亦未盡品質之檢查及管制責任,顯見該第三人於驗貨時,並未發現標籤脫落或起皺之情形,則系爭貨物標籤於運送途中,因標籤黏牢度不足而產生慢慢起皺甚至脫落之情形,應可認定。另本件系爭貨物於98年1月15日驗貨後出貨,於98年2月間(原告主張約一個月即98年2月12日,被告抗辯約3星期即98年2月初)運送至美國,歷經約3、4星期,亦有足夠時間,讓標籤因黏牢度不足而剝離或起皺,故本件系爭貨物標籤發生黏貼瑕疵,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品管及檢查義務,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檢驗之貨物中,有尖齒耙子整個耙頭嚴重變形,齒面高低不平,無法銷售及使用之瑕疵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相片4幀為證(見卷第35頁),然該相片所示之耙子是否為本件系爭貨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
ION產品上並未記載系爭貨物有上揭瑕疵,則原告遭請求之損害賠償,顯未包括此部分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進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