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其中之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變更最高借款度。
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債權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八千四百一十六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遲延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管理費三百元。
三、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參、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貸款契約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本院為本訴訟之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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