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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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瑞娟 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量公司)之代表人梁瑞娟於民國92年4月前,因身兼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有半數以上時間均在美國,為公司財務運作之需,其係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專人保管,其本身並未保管小章,此有證人 龔靖琪 92年1月10日發出予被告甲○○之弟周昀生之電子郵件,並請其用印之內容可證。又匯款條上雖蓋有「梁瑞娟」之印章,然其於92年1月3日一千五百萬款項之費用申請單上,並無代表人梁瑞娟之簽名,此亦與常情不符,故系爭三筆款項應非梁瑞娟本人同意之匯款。
㈡、證人龔靖琪所發出之三份電子郵件,是否真正,仍有疑義,依代表人梁瑞娟於93年8月20日已存檔備份之電子郵件收件目錄中,並未收受龔靖琪上開日期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自無從推論梁瑞娟自91年10月24日起即保管告訴人公司之小章。
㈢、系爭三筆款項之用印申請單係於匯款後所製作,梁瑞娟實無可能在系爭三筆款項匯出之前即在其費用申請單或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上簽名而同意動支,此部份事實於證人 黃嬿夙黃德生 、龔靖琪等之證述可得而知。
㈣、聲請人以「返還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係基於舉證責任之考量,此部分與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追訴,二者理由不同,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者,倘若被告未挪用晶量公司之資金供個人私用,何以願意於93年9月1日以其個人名義與晶量公司簽立協議書,就名威電腦公司與晶量公司間之借款糾紛,同意給付新台幣2460萬元,承擔晶瑞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
㈤、本件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被告對梁瑞娟提出誣告罪名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判處梁瑞娟罪刑,然梁瑞娟不服,現已上訴最高法院,故不能僅以未經確定之刑事案件,據以反推被告並無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行。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處分書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0日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5月18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乃聲請人於同年
5月27日委任乙○○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第3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點第2項亦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代表人梁瑞娟於92年4月前,身兼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時常赴美,既然不可能隨時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衡諸常理,為避免晶量公司之財務運作陷於停擺,必定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專人保管,惟梁瑞娟始終未能確實舉證其係將印章交予被告,苟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持有,並有非法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即不能僅憑梁瑞娟片面指訴即入人於罪。按梁瑞娟不在台灣期間,固不可能親自用印,惟本件3筆款項之轉帳時間,梁瑞娟均在台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並無證據顯示渠未正常至公司上班,梁瑞娟於上開3筆款項支出期間在台,且無不能親自執行職務情事,衡諸常情,即無將其所掌管之公司小章交予被告,任由其提領款項之理,尚難以梁瑞娟曾因不在國內,晶量公司仍得為匯款轉帳作業,反推論梁瑞娟即使人在國內亦未保管領款小章。又參以92年3月4日之40
0萬元及同年月7日之160萬元之用印申請表左下方記載「申請用印世華銀行小章ˇ」,且均經梁瑞娟親筆簽名,有上開晶量公司用印申請表2份、該二日世華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故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科目明細表上之三筆借款(參九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92頁),既有二筆之用印申請書上有梁瑞娟簽名,表示梁瑞娟應已知悉該借款,縱92年1月3日之用印申請書上並無梁瑞娟之簽名,惟梁瑞娟依會計科目明細表之記載即可得知,且該存款憑條係經梁瑞娟蓋印後始領款並進行匯款,皆足證梁瑞娟早已知悉本件三筆借款之存在,自無有簽名始算知悉,未簽名即託稱不知情之理,可認梁瑞娟知悉上開400萬元、160萬元轉帳匯款之事,亦知1500萬元之事,被告辯稱92年1月3日之用印申請書可能係梁瑞娟遺漏簽名,尚非無據。
㈡、原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證人龔靖琪所發出之三份電子郵件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雖提出備份之電子郵件收件目錄以證其並未收到,然參酌電子郵件之備分既可於Web端予以選擇性備份,且自聲請人之代表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備分影本中,亦無從肯認其於93年8月20日所備份之信箱,係龔靖琪所寄出[email protected]之址,故亦無法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空言否認龔靖琪所發出之三份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無非臆測之詞,應無足採。
㈢、晶量公司確於上揭時間,匯入本件系爭三筆款項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晶瑞公司帳戶內等情,有轉帳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3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之代表人確係於本件三筆轉帳匯款之日保管公司小章,並於轉帳匯款當日同意用印或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其理由如下:
⒈梁瑞娟指稱晶量公司匯予晶瑞公司之上開3筆款項,係被
告私自以借款之名義而將晶量公司之資金匯入晶瑞公司帳戶內等情,固據提出上開3筆款項之費用申請單1紙、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2紙、轉帳傳票3紙為證。經查,上開3筆款項所使用之申請單雖有所不同,惟上開費用申請單所載之該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除蓋有晶量公司之公司章外,尚蓋有該公司負責人梁瑞娟本人印鑑章,而該印鑑章於上開時間皆由公司負責人梁瑞娟本人持有,已如上所述,另上開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2紙上英文草寫姓名係梁瑞娟所簽立,業據證人黃德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2紙在卷可稽,核與梁瑞娟於偵訊時自承伊有在上開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簽名等語相符,又上開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所載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亦蓋有晶量公司及梁瑞娟之印章,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在卷足憑,故是上開3筆款項經梁瑞娟同意後始支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代表人梁瑞娟雖指稱:伊雖有於92年3月4日、92
年3月7日之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簽名,但伊係於款項匯出後之92年7月間後才應會計人員要求補齊帳務資料,並由公司出納龔靖琪交給伊簽核,另外伊於92年3月前都將公司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直到92年
3月後才由龔靖琪交還給 伊云云 。惟晶量公司會計人員黃德生於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於92年3月初即受梁瑞娟之託至晶量公司製作91年及92年第1季之帳務,伊當初係憑上揭費用申請單、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及銀行存摺等資料製作傳票等語,而黃德生復於92年5月28日將其所製作之91年及92年3月前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寄予梁瑞娟核閱,有被告所提黃德生所寄電子郵件1份在卷足憑,則上揭費用申請單及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3紙至遲應於92年5月間前即已製作完成,是梁瑞娟指稱上揭費用申請單及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係於92年7月後始行簽核乙節即非可採;又本件三紙申請表中,92年1月3日之申請單名稱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申請單」,事由:「晶瑞借款:由000-00-000000-0轉出」,客戶名稱:「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公司」,申請金額:「$15,000,000.-」,上開「」內之記載為手寫,下面核章欄部分,有「董事長」、「財務」、「會計」、「出納」、「部門主管」、「申請人」,僅「部門主管」有「David」(即甲○○)之簽名、龔靖琪於「申請人」部分蓋用其印章,應係無「總經理」,故梁瑞娟未簽名。92年3月4日、7日之申請單名稱為「晶量半導體(股)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2張格式相同,批示意見欄部分有「總經理」、「部門主管」、「申請人」,惟3月4日金額400萬元部分,係梁瑞娟親自於總經理之欄位簽名,並蓋有申請人龔靖琪之印章;92年3月7日金額160萬元部分,則有梁瑞娟於總經理欄、被告於部門主管欄之親自簽名,並蓋用申請人龔靖琪之印章。若果如聲請人代表人梁瑞娟所辯,係為補正晶量公司財務資料之單一目的所為,應係同時間所為,三張形式及簽名人均應相同,惟依上所述卻有二種格式,且另2張相同格式之申請表,其中一份僅有梁瑞娟簽名,另一份除經梁瑞娟簽名外,亦經被告簽名,顯見本件三紙申請表分為不同時間所作,故是否確為梁瑞娟匯款後應會計人員要求補齊帳務資料,並由公司出納龔靖琪交給伊簽核,即有所疑。
⒊再查,證人黃德生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忘記寄送上開財務報
表時,有無一併寄送上開費用申請單、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等語,惟上開3筆款項數額龐大,梁瑞娟若認款項支出有不法情事,自得於收受上開財務報表時即時表示意見,系爭金額甚高,茲事體大,自不可能僅因配合會計師查帳之需而隨便同意追認,何況公司財務長如果私自挪用資金,董事長自有權向會計師說明而便利會計師查帳,且可留下追訴之證據,乃梁瑞娟不此之圖,即不能因事後反悔而指被告犯罪,聲請意旨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⒋又參諸證人即原晶量公司員工龔靖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曾
在晶量公司任職,92年1月3日晶量公司費用申請單及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晶量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這3份文件係伊製作,應該是梁瑞娟或 周育尉 叫伊製作,他們2人以前都有要伊製作過類似表格,做資金轉帳動作,伊已離職超過5年,已經忘記當時為何用不同表格,伊可以確定這3張表格都是晶量公司之表格,這3份表格部門主管、總經理之簽名都是伊拿去給他們簽名,梁瑞娟、周育尉都算伊的主管,伊對晶瑞公司及晶量公司資金往來細節不清楚,梁瑞娟有時會出國,92年1月3日費用申請表為何只有部門主管david(即被告周育尉)簽名,伊已經忘記了,這3份表格製作之時間就是表格上面所記載之時間等語。另參酌聲請人代表人梁瑞娟陳稱: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晶量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伊有簽名,製作人係龔靖琪,何人拿給伊簽名,伊忘記了,92年1月3日晶量公司費用申請單伊沒有簽名,表格製作人係龔靖琪等語。觀諸上開2紙晶量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於總經理欄位確均經梁瑞娟簽名,此有上開晶量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2紙存卷,據此,堪認上開3筆匯款,其中2筆(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於匯款前,均經告訴人代表人梁瑞娟簽署並同意匯款。
⒌又證人 吳愛娟 於本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誣告案件
中證稱:1500萬元之費用申請書是我所寫,另600萬元、
140萬之申請書,如果是附在傳票後面,就有看過,我不確定,已與渠於偵查中所證,三紙用印申請表均係渠於92年7月返台後所制作云云(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卷第21頁)不同。參以龔靖琪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47號誣告一案審理時證稱:本件3筆匯款之費用申請書及用印申請書,除手寫部分非渠所為外,其餘打字部分及龔靖琪印章均是渠所為等語,且上開三紙申請單之格式、簽名形式,顯非同一時間制作已如前述,是證人吳愛娟於偵查中所證,三紙用印申請表均係渠於92年7月返台後所制作等語,顯非實在。再龔靖琪、被告於上開三紙申請表之制作時間:92年1月3日、3月4日、3月7日,並無不能上班執行職務之事由,自無事後補作之必要。而證人吳愛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月3日之費用申請單上手寫的筆跡是我寫的,但不記得是何時寫的。這上面寫1月3日,那時我不在臺灣,這應該是從美國回來後補作。我在去美國之前,有到內湖辦公室去拿筆記電腦、會計軟體,為了去美國做會計用,沒有在台北辦公室辦公等語(參98年10月6日98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誣告案件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吳愛娟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渠可確認92年1月
3日之費用申請單係渠制作,惟認渠其時已赴美,赴美前雖有至台北內湖辦公室,惟非為辦公而來,故應係事後制作。惟依入出境紀錄顯示,證人吳愛娟係92年1月6日出境、同年7月4日入境,有法務部出入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是92年1月3日之費用申請書制作時,證人吳愛娟係在國內,已非無可能於其赴美前制作,再參以渠赴美前曾至台北辦公室及該紙費用申請書係手寫與另二紙係打字不同,顯見應係證人吳愛娟赴美前,適至台北辦公室,且渠為會計人員,故由龔靖琪提供表格,由吳愛娟臨時以手寫方式幫忙完成申請用印之流程,惟該表格無聲請人代表人梁瑞娟可簽名之適當位置(按無總經理簽名欄)故未於其上簽名,是證人吳愛娟證稱:申請書上面寫1月3日,那時我不在臺灣,應該是從美國回來後補作等語,顯係記憶有誤,無從採為申請書係事後補作之證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梁瑞娟辯稱上開三筆款項之核准用印小章非伊所蓋用、申請書係事後補作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堪信上開3筆款項均係梁瑞娟同意匯款,而非被告擅自所為。
㈣、依聲請人之邏輯,既然認為本件被告應否負背信罪責,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借款」關係,係基於舉證責任考量而為之不同主張,則同此脈絡,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3年9月1日與晶量公司簽立協議書,就名威電腦公司與晶量公司間借款糾紛,同意給付新台幣2460萬元,雙方並同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審理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案件,蓋民事和解之原因本有諸多因素,與被告有無背信刑責,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聲請人認此舉益可證明被告背信犯行,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由於此一判例之影響,在司法實務上,誣告罪名甚難成立,本件被告對梁瑞娟提出誣告罪名之告訴,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判處梁瑞娟罪刑,參諸一、二事實審法院既對犯罪事實已為完足調查,並依法而為判決,則事實已臻明確,雖目前梁瑞娟上訴最高法院,然對犯罪事實部份應已無可動搖,係可以之佐證被告甲○○並無梁瑞娟所指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業經五次不起訴處分,舉凡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並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背信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結果以被告所涉背信等罪嫌不足,分別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為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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