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經警通知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施用海洛因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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