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佳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12、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2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2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只剩60歲母親1人,無人照應,家中經濟不好,請求從輕判決,使被告得以照顧母親,又被告也知錯,有去奇美醫院報名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於民國99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又於99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2010年8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報告為證,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扣案可佐,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9、350、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下稱乙案),嗣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竊盜罪經減刑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執行刑滿日為99年6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3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針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非但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