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 栁志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工作不好找,都僅做一些臨時工而不是故意,不履行也沒有逃匿之虞,更沒有隱匿財產,請求復原緩刑,再給一次機會,讓抗告人可以找一個固定之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栁志杰前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96年度偵字第8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暨依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月17日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㈢本件受刑人迄今尚未依上揭判決之諭知即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業經原審及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報到筆錄、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屬實,自屬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無疑,且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2年以來未曾支付公庫分文,亦未曾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參照前揭立法意旨,已足認本件受刑人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栁志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再給一次機會,讓抗告人可以找一個固定之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