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傑
潘葉有生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葉有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泓傑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太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公司),為冷氣裝修師傅,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冷氣裝修設備為其附隨業務;潘葉有生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任職公車司機,其等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泓傑於民國10
6年4月11日18時許,駕駛太和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不得占用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潘葉有生則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惟黃泓傑為讓同車同事 陳衍文 牽車,竟疏未注意於此,將該租賃小貨車併排臨停於機車停車格旁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 王燕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三民路245號前之機慢車道,因該租賃小貨車停於該處機慢車道而阻擋王燕村之車行方向,王燕村遂自該租賃小貨車之左方繞越,而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自機慢車道變換至左側之外側車道,另 適潘葉有生 駕駛該民營公車行經上址外側車道,見該租賃小客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上,可預見王燕村將因此變換車道至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內,然其亦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煞停車輛而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內,致其駕駛民營公車右側與王燕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王燕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嚴重骨折變形併大面積軟組織損傷之傷害,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死亡(到院前即無生命跡象)。嗣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知悉黃泓傑、潘葉有生為肇事人前,其等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燕村之女 王靖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泓傑、潘葉有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被告潘葉有生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83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目擊證人 吳恒興 及證人陳衍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肇事現場暨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8張、臺北客運公司蘆洲站行車憑單、數位路碼表各
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驗被害人王燕村體內未檢測到酒精成份之檢測單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45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92頁、第
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署106年度相字第508號卷【下稱相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佐。且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泓傑於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被告潘葉有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泓傑竟疏未注意上情,擅將其駕駛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旁之機慢車道上,而被告潘葉有生亦可得注意被害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可能會因此向左變換車道往其駕駛之外側車道行進,卻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未煞停而繼續行駛,致與被害人騎車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嗣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可憑採。又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亦具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來車之過失,然被害人行車上是否亦有過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中亦皆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泓傑雖係太和公司之冷氣裝修師傅,惟其視冷氣裝修業務之需要,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與被告潘葉有生為公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人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從事駕駛業務,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黃泓傑竟疏未注意,擅自占用機慢車道併排停車,而被告潘葉有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各自過失程度,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亦造成告訴人王靖怡與其他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惟本案被害人於行車時亦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素行均堪認良好,及被告黃泓傑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潘葉有生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各自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黃泓傑為冷氣裝修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及負擔就學貸款;被告潘葉有生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有父母、妻及2歲幼子之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等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調解金額90萬元、15萬元完畢,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96號調解書影本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份、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1頁至第8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依其等本案所犯過失情節,尚無立即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另參以被告2人均已履行調解方案完畢,堪認應已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形同被告已就本案所犯之過失付出相當之代價,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即足以惕勵自新,尚無再予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