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7129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同信張文利張文正張秋絨 、楊 張秋月 、朱 張秋日張馨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510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同信、張文利、張文正、張秋絨、楊張秋月、朱張秋日、張馨云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張秋絨、楊張秋月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債務人張文利、張文正、朱張秋日、張馨云之戶籍設於雲林縣;以上債務人皆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債務人張同信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張同信居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惟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張同信早於82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已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張同信部分,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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