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被告 曹靜
陳俊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捌點柒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前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日邀同被告廖貴烽、曹靜及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在本金50,000,000元之限額內願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尚程公司自100年7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11筆(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署借據11紙;另於101年11月30日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為日幣1,475,00
0元,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依約被告尚程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尚程公司僅繳款至102年8月23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貴烽、 曹靜薇 、陳俊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尚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信用狀內容、逾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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