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顏龍
李君平范振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金顏龍在址設高雄市○○區○○○段○○巷旁之「○○海產店」內,與被告范振隆發生口角爭執後離去。詎被告金顏龍仍覺心有未甘,竟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零時許,率被告李君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返回「○○海產店」,欲找被告范振隆理論。被告金顏龍與李君平先騎乘機車抵達後,被告范振隆見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起店內門口所擺放之酒瓶朝金顏龍身體揮打,造成金顏龍受有右手腕切割傷2.5公分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金顏龍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李君平及隨後到場之6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范振隆,造成范振隆受有鎖骨骨折、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肺挫傷、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金顏龍、李君平及范振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金顏龍、李君平及范振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所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