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叡(原名陳慶坤)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品叡(原名陳慶坤)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反面、第4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明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然駕車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橫跨車道分向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以致於肇事;以及被告犯後並未於第一時間承認疏失,嗣經檢警釐清肇事主因後,始坦認犯行,顯非真誠悔悟等情形,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核其所述事項而認其上訴理由應非無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至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於偵查初始坦承犯行,其自首動機係出於可獲得刑罰寬典之預期,並非誠摯悔悟,而遽予以緩刑,實有未當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各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第22頁),併予諭知緩刑2年,是以原審判決既係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緩刑事由,並已敘明何以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裁量論據,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於法無違。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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