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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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告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陳啓方
陳春定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啓方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07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陳啓方並委託臺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嗣後案外人趙○○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故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8日與案外人趙○○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
㈡、原告於101年3月18日與案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與案外人趙○○之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嗣於趙○○將買屋價金匯至指定之買賣價金專戶後,被告陳啓方明知上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領取或處置,卻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新臺幣(下同)8,916,784元之結餘款匯款至被告陳啓方自行指定之帳戶內,並在事後擅自領走該筆結餘款,藉此侵占上開8,916,784元之結餘款。另被告陳春定再基於與被告陳啓方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予以被告陳啓方,使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自訴人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陳啓方須於文到
3日內返還相關價金,惟被告2人始終相應不理,拒絕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1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被訴侵占案件,均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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