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彥威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頂路與維武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並等待綠燈亮起再行通過,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麗玟 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維武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見其行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起步直行通過路口,欲至路口待轉區待轉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扭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