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祿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祿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顏面骨折」應更正為「顏面骨骨折」; 陳品璇 傷勢應補充記載「骨盆挫傷、頸椎挫傷、臉部挫傷」;被告吳文祿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祿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吳文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范楊斌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755號偵查卷第6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理應讓被害人 許博勝 之直行車先行,因未依規定逕行轉彎,適許博勝疾速駛至終釀本件車禍,致許博勝死亡,對許博勝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永久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許博勝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許博勝之父母 許志勇邱麗芬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許志勇、邱麗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已依約完成給付,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陳報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案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其等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邱麗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行為,造成陳品璇受傷,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陳品璇10萬元之損害(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茲據告訴人陳品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報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及告訴人陳品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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