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邀
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5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期限一年,經於
到期再續辦展期至92年11月20日止,約定遲延繳息時除按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丁○○自9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
項,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29萬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其餘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