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蕭慶敏
被 告 丙○○ 原住台南
丁○○
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元
,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佰元,其餘新台幣捌佰壹拾元由被
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