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
,未經乙○○之許可,無故侵入乙○○位於宜蘭縣○○鄉○
○路○○○號住處內,先於該住處取得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一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持該一字起子敲開上開住處房間之安全設備門鎖,
而進入房間內竊取金戒指二只、硬幣新台幣(下同)六百二
十五元、K金項鍊一條後,復進入另一未上鎖之房間內,竊
取耳環二對、女用胸針一枚。於得手後,將上開一字起子放
回原處,再將竊得之金戒指二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金正豐銀
樓典當,得款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金正豐銀樓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依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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