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二十五條,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合計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消費明細總表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