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48分許,因
酒後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
○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林森路二段250號前(
東寧派出所前),為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及訴外人 郭勝忠 所駕
駛、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係訴外人源澄製版社所有,由原告承保,下簡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凹陷、左後方向燈板金凹陷等
損壞。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源
澄製版社新台幣(下同)34,917元在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
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源澄製版社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0.16毫克/公升)
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訴外人郭勝忠所駕
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源澄製版社必要修復費用
34,91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統一發票、
交修車輛簽認單、汽車理賠申請書等原本各一份及車損照片
為證,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9月13日南市警交一
字第094413861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
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
,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
被告既未取得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甚且於酒後駕車,
復僅為閃避其他車輛而撞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靜止車輛,則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當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917元(其中零件費用
18,217元,工資1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交修車
輛簽認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其次,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
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
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
分之1殘值。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於86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3年12月25日,已使
用逾5年以上,則該車於86年1月出廠5年後因耐用年數已滿
而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則其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尚存有之殘值為3,036元(18217×1/6=3036元,元
以下4捨5入),另加上工資費用16,70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
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19,736元。從而,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共19,736元,及自94年10月
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
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
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5分之3即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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