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南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靖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顯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告蘇靖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南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5時15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出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為警查獲。同日15時41分許,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靖南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