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義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ˋ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危害居住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價值約新臺幣6,700元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以及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19號被告鄧正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鄧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5日2時10分前後,利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裝設有鷹架之機會,攀爬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林淑惠 住宅之陽台,自未關閉之窗戶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新臺幣1,700元及金牌1面。案經林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正義上揭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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