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40號原告 何東麟
王信裕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告即被上訴人何東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就原告即被上訴人王信裕部分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23,91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王信裕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和解筆錄所載,即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3,914元,餘由原告王信裕負擔,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㈠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0,495,560元(其中何東麟部分:5,440,680+329,760=5,770,440;王信裕部分:4,450,080+275,040=4,725,1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600元,故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04,400元。其中原告王信裕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001元【計算式:144,400×4,725,120/12,495,560=47,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何東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399元【計算式:144,400×5,770,440/12,495,560=57,399】。依第二審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負擔王信裕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3,914元,故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1,313元【計算式:23,914+57,399=81,313】,餘23,087元由原告王信裕負擔。又原告何東麟、王信裕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025元(何東麟:29,111元、王信裕:23,914元,詳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第4頁、第5頁),是被告就其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原告何東麟預納之29,111元,原告王信裕預納之827元【計算式:23,914-23,087=827】,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375元【計算式:81,313-29,111-827=51,375】。
㈡次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6,600元業經被告繳納在案,惟因
其與原告王信裕部分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首揭規定,得退還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47,001元【計算式:156,600×4,725,120/12,495,560=70,502,70,502×2/3=47,001】。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375元,扣
除第二審得退還裁判費47,00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374元【計算式:51,375-47,001=4,37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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