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1號原告 吳玉花 被告 吳文正 輔佐人 周勝欽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吳玉花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104年度訴字第903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店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店補字第8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9,612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9,806元並向本院繳納,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