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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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靖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緩字第9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関靖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前揭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此前其他法律之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前揭刑法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不再適用之列,屬刑法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嗣於105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明確。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備註欄所示,俱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毒偵卷第4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藍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2910、0.290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2│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2800、0.279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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