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耀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耀生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耀生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竟教唆、誘使 羅秀真 於法院作證時為虛偽證述,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