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昆至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20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分別於94年間有2次酒駕之科刑紀錄,足認其相當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律誡命,而本次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違法程度嚴重,是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