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台中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修繕至不漏水為止,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1項為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具狀變更該項聲明,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變更,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珍珍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馬台中,原告聲請由馬台中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因社區房屋頂樓漏水與訴外人廷赫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廷赫工司)之代表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冠霖簽約防水
修繕,惟於保固期間尚未屆至時,廷赫工司所修繕之房屋又
漏水,詎屢次催促其履約修繕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凌雲
工字第100005號、第101007號、第101009號承攬合約、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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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暨住戶室內滲水位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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