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涂羽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4月25日止累積消
費共新臺幣(下同)44,433元未給付,其中39,209元為消費
款,3,424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2
09元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